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852号
原告:吴任波,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委托代理人:徐子明,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吴连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曲行富,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吴任波诉被告吴连福、曲行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5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任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琦、徐子明,被告曲行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连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任波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17时30分,在蛟河市庆岭镇杨木沟村六队鑫源食杂店内,吴连福与曲行富因打麻将一事发生纠纷,我在给双方拉架过程中,被吴连福用刀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吴连福、曲行富赔偿医疗费2199.30元、交通费222.00元、伤残赔偿金64680.72元(10780.12元×30%×20年),合计67102.02元;由吴连福、曲行富互负连带责任。
曲行富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吴任波诉请数额不能都由我进行赔偿。吴连福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我仅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连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7时30分,在蛟河市庆岭镇杨木沟村六队鑫源食杂店内,吴连福与曲行富因打麻将一事发生口角,后吴连福回家拿砍刀将曲行富左胸部砍伤,并将从中拉架的吴任波手部划伤,吴任波的伤情经公安部门法医学鉴定构成轻微伤。蛟河市公安局对吴连福、曲行富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吴任波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617.30元。后在蛟河市庆岭镇杨木沟村卫生室进行术后消炎及拆线,支付医疗费932.00元。吴任波的伤情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700.00元、鉴定检查费250.00元。2016年5月16日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载明鉴定结论书存在笔误,吴任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曲行富为吴连福垫付医疗费920.00元。审理过程中,吴任波放弃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要求及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四份、卫生院证明、郭宗山询问笔录、吴连福询问笔录、丁桂兰询问笔录、关凤霞询问笔录、张志敏询问笔录。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 吴任波各项诉请是否有理,应否予以支持;2.吴连福与曲行富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吴任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49.30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费400.00元、鉴定检查费25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100.0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九级伤残:10780.12元×20%×20年),合计45419.78元。
关于吴任波放弃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二、吴连福用刀将吴任波手部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故吴连福作为具体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吴任波进行赔偿。
三、吴任波手部受伤系为吴连福、曲行富拉架过程中产生,此次事件中,吴连福为具体侵权人应当对吴任波进行赔偿,但曲行富作为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对吴任波的损失进行补偿,亦符合法律规定。现曲行富同意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吴连福对吴任波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793.85元;曲行富对吴任波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625.9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吴任波各项经济损失31793.85元;
二、被告曲行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吴任波各项经济损失13625.93元;
三、驳回原告吴任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吴连福负担。
审判员 孙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林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