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兆清诉张宏海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17号

原告:孙兆清,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张宏海,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孙兆清诉被告张宏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清、被告张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兆清诉称:2015年10月17日0时许,因安大门一事,我与张宏海发生口角,导致我头面部受伤,并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张宏海被罚款300元。现起诉要求张宏海赔偿医疗费3817.37元、误工费294.36元(98.12元/天×3天)、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天×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共计4883.97元。

张宏海辩称:不同意赔偿,孙兆清半夜到我家去,发生纠纷后我就踹了孙兆清一脚,我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蛟公(白)决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00时03分,在蛟河市白石山镇同青村同青妻,孙兆清到张宏海家因安装大门堵道一事发生纠纷,与张宏海发生口角,造成孙兆清头面部不同程度受伤。张宏海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经蛟公(白)决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张宏海被处以罚款300元,张宏海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2016)吉0281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处方、病历、出院证、支付车费的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询问笔录。

根据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合理?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张宏海应当对孙兆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公安卷宗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张宏海的伤系孙兆清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张宏海应当对孙兆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孙兆清凌晨到张宏海家里与张宏海发生纠纷,孙兆清对此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张宏海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以张宏海承担60%的责任为宜。

孙兆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17.37元、误工费294.36元(98.12元/天×3天)、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天×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共计4883.97元。张宏海应当赔偿孙兆清2930.82元(4883.97元×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兆清2930.82元。

二、驳回原告孙兆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孙兆清负担100元,由被告张宏海负担150元。

审 判 员  吴庆莹

人民陪审员  关 晶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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