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822号
原告:王立信,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汉连,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蛟河市黄松甸镇黄松甸村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袁良华。系衡汉连前妻。
原告王立信与被告衡汉连、袁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汉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信起诉称:衡汉连与袁良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3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收木耳需要资金,由衡汉连出面向我借款4万元。我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蛟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并将现金出借给衡汉连。双方约定信用社贷款均由我负责偿还。2014年2月10日,我与衡汉连进行了结算,将当日之前的借款期间利息1万元计入本金,由衡汉连为我出具5万元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2万元。逾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衡汉连、袁良华始终未能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衡汉连、袁良华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被告衡汉连、袁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衡汉连与袁良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2、3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衡汉连因收木耳需要资金向王立信借款4万元。王立信将自己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贷款项出借给衡汉连。2014年2月10日,王立信与衡汉连进行了结算,将当日之前的借款期间利息1万元计入本金,衡汉连为王立信出具5万元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2万元。现衡汉连及袁良华未能还本付息。衡汉连于2015年7月2日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下落不明证明、离婚证。
本院认为:一、王立信与衡汉连系民间借贷关系。衡汉连在王立信处借款,且为王立信出具借据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王立信与衡汉连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王立信诉请衡汉连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王立信诉请逾期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因王立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衡汉连对利率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于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仅约定了其中2万元的还款日期,故剩余2万元的逾期利息本院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三、袁良华与衡汉连应当共同偿还该笔欠款。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王立信作为债权人就衡汉连、袁良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衡汉连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四、关于王立信诉请按照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节,因王立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2014年2月10日之后的借款期间利息及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汉连、袁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王立信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万元,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另有2万元,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衡汉连、袁良华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张 萍
审 判 员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王长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