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梅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283号

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首钢美丽城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宝财,经理。

被告:金梅仙,民族不详,年龄不详,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梅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2016年7月20日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梅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我单位于2013年7月17日与首钢美丽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7月30日,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首钢美丽城社区居委会与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我单位接管该小区以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管理小区的物业,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解决开发商遗留隐患,应业主要求对专项设施进行维修、管理。现小区的环境、卫生、安全等诸多方面得到了极大改善,达到了三级物业标准。金梅仙是我单位管理辖区的业主,但自2013年6月份以来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起诉来院,要求金梅仙给付自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30日两年的物业费2796.59元及逾期缴纳违约金939.65元,合计3736.24元。

被告金梅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首钢美丽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由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接管。民主街道办事处责成社区代管物业工作,同时聘请现在的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着手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及申办资质证书。在此期间,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边着手物业服务,一边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注册,并与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蛟河市首钢美丽城小区一、二、三期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0.50元/平方米。物业服务协议约定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服务满意率应达到60%,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的服务满意率应达到70%。金梅仙的房屋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首钢美丽城32号楼1单元701室,面积为92.48平方米,系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辖区内的业主。金梅仙至今未能交纳物业费。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管理服务不到位的现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两份、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一份、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文件两份、图片二十七张、报修单十五张。

本院认为:一、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梅仙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公司。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份受首钢社区聘请对该小区的小区卫生、安保、供水、绿化方面进行了物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故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梅仙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

二、金梅仙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三项之规定,金梅仙接受了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理应交纳物业费。虽然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注册,并与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是2013年6月初即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该阶段的物业管理服务属于物业服务企业成立前的前期行为,故金梅仙应自2013年6月份开始交纳物业费。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30日两年物业费1109.76元(92.48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24个月)。

关于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有不到位之处的问题,虽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做到尽善尽美,但不到位之处毕竟是少部分。该公司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服务满意率能够达到60%,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的服务满意率能够达到70%,故不能免除金梅仙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关于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物价部门对高层小区另有价格标准,因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收费标准按照0.5元∕平方米/月予以计算。

三、关于逾期缴纳违约金一节,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2014年8月15日签订,对此之前产生的物业费不具拘束力,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梅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109.76元;

二、驳回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金梅仙负担。

审判员  孙 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延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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