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与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671号

原告:薛某,女,41岁。

被告:季某某,男,37岁。

原告薛某诉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2016年7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诉称:薛某与季某某于2000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季一X,2011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位于蛟河市老爷岭村70平方米房屋一处。婚后季某某多次发生婚外情,薛某与季某某多次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季某某没有与薛某打招呼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婚生子一直由薛某抚养至今。家庭无财产、无债权、有因购买农机具及办理婚生子户口等事在原告母亲处所借50000.00元债务。因季某某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及抚养子女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薛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薛某与季某某离婚,婚生子季一X归薛某抚养,抚育费自理。

被告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解及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薛某与季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季一X(2000年10月23日出生)。2014年,季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薛某与季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权,婚生子季一X一直同薛某生活至今。

确认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蛟河市老爷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薛某与季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薛某与季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因婚生子季一X一直与薛某共同生活,季某某下落不明,故薛某要求婚生子季一X由薛某抚育,抚育费自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薛某所述债务问题,因诉请中未表示要求分割债务,故本案不予审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季一X由原告薛某抚育,抚育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860.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赵瀚中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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