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44号
原告:蛟河市漂河镇横道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振兴路。
负责人:马洪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付春林,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刘长娟,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蛟河市漂河镇横道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付春林、刘长娟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漂河镇横道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马洪云及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被告付春林、刘长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漂河镇横道子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付春林与刘长娟系夫妻关系,付春林是林场职工,其二人并非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其购买了付永春的房屋,至今一直无偿使用我村集体土地,侵害了我村合法权益。为确保集体土地使用权,追缴多年来的土地使用费3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付春林、刘长娟返还位于河东屯(漂河河道南侧)集体土地大约1000平方米(东至水泥路、西至孙洪滨田地、南至道、北至王少波木耳地)。
本院认为,庭审中,蛟河市漂河镇横道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马洪云当庭表示对起诉状内容不清楚,公章并非村委会加盖,因此,不能认定起诉为蛟河市漂河镇横道子村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裁定驳回蛟河市漂河镇横道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蛟河市漂河镇横道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审 判 长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