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393号
原告:李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金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李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李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
审 判 长 吴庆莹
审 判 员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