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95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子明,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陈艳梅,女,37岁。
被告:卢兴祥,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刘庆彬,蛟河市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砚德,男,54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蛟河市支行)与被告陈艳梅、卢兴祥、曲砚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蛟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明,被告曲砚德、卢兴祥及卢兴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蛟河市支行诉称:2011年3月22日,陈艳梅向邮储银行蛟河市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年利率为15.3%,还款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曲砚德和卢兴祥自愿为陈艳梅提供贷款担保,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及担保合同》,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邮储银行蛟河市支行于合同签订当天向陈艳梅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已满,但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损害了邮储银行蛟河市支行的合法权益。为此,邮储银行蛟河市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陈艳梅偿还贷款尚欠本金89443.59元,借款期间尚欠利息56306.37元,借款逾期利息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以89443.59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15.3%上浮50%计算,时间从2011年4月24日开始至实际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要求宋艳玲和黄秀军以其所有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卢兴祥、曲砚德辩称:邮储银行蛟河市支行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陈艳梅、卢兴祥、曲砚德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陈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陈述、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陈艳梅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陈艳梅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年利率15.30%,贷款期限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卢兴祥、曲砚德与邮储银行蛟河市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本案中陈艳梅未申请展期或延期。2010年11月24日,邮储银行蛟河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陈艳梅放款1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陈艳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89443.59元,借款期间利息56306.37元。2014年2月25日邮储银行蛟河市支行向法院起诉过陈艳梅、卢兴祥、曲砚德。
确认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收据、邮储银行蛟河市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提起诉讼证明。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蛟河市支行与陈艳梅、卢兴祥、曲砚德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陈艳梅应当偿还邮储银行蛟河市支行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卢兴祥、曲砚德与邮储银行蛟河市支行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担保期限应至2013年11月24日。因邮储银行蛟河市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向陈艳梅、卢兴祥主张过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曲砚德、卢兴祥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艳梅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借款本金89443.59元,借款期间利息56306.3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89443.59元,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偿还本息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3.00元,由被告陈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