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941号
原告:孙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贾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起诉称,我与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贾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5月7日,贾某某外出离家打工,杳无音信,常年不归,也不与家里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贾某某离婚。
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贾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5月7日,贾某某外出离家打工后,常年不归,也不与家里联系。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公民下落不明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于2010年5月7日离家出走,常年不归,孙某某与贾某某分居已经六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孙某某与贾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吴庆莹
审 判 员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