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837号
原告:陈晓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马永玲,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祥芹,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王长凤,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长贤,住吉林省蛟河市。系王长凤妹妹。
原告陈晓娟与被告赵祥芹、王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玲、被告王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贤、被告赵祥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晓娟诉称:2011年11月7日,王占华和赵祥芹以陈晓娟的名义在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王占华和赵祥芹与陈晓娟约定,由王占华和赵祥芹按月向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6月27日,王占华去逝,赵祥芹还了几个月借款后中断了还款。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陈晓娟催收欠款,陈晓娟于2014年7月31日代替王占华和赵祥芹偿还了欠款1.1万元。因王占华于2012年6月去逝,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王占华、赵祥芹给付1.1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长凤辩称:王长凤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王长凤与王占华分居多年,在此之前不清楚王占华与赵祥芹合伙经营相关项目,因此无法确定借贷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根据陈晓娟诉称,王占华与赵祥芹是在2011年11月7日借款,但2011年11月9日,又通过陈晓娟向于春艳借款8万元,3天之内借款10万元,明显超出日常夫妻生活所需金额,且该借条是王占华与赵祥芹二人签署,王长凤并不知情,也没有同意王占华经营相关项目,据此,王占化没有经过王长凤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且收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属于个人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长凤不承担偿还责任。第二,陈晓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代替王占华、赵祥芹还还了该笔借款,否则不享有追偿权。第三,王占华于2012年6月27日死亡,而陈晓娟是2014年7月31日代替还款,也是一笔新的债务,自王占华去逝之日起,王长凤与王占华的夫妻关系自然解除,该笔新的债务属于王占华个人债务,应当在王长凤继承遗产的实际范围内偿还,但王长凤没有继承任何遗产,对该笔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
赵祥芹辩称:事实属实,欠款多少不清楚,陈晓娟拿走了我的工资本,这个钱我按月还过,已经偿还了一部分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7日,陈晓娟与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晓娟借款25756.6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同日,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其法定代表人唐宁帐户上向陈晓娟转款2万元。同日,陈晓娟与王占华、赵祥芹签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陈晓娟在长春宜信贷款贰万元整,分期还款贰年到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王占华每月向陈晓娟帐户打款,再从陈晓娟帐户向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还款本息共计8620.6元(其中2012年2月16日还款金额为1346.86元,其余均为每月15日还款,还款金额为1212.29元)。2012年6月,王占华去逝,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陈晓娟持赵祥芹工资本每月15日还款1212.29元,共计还款本息4849.16元。2012年10月15日以后,赵祥芹将其工资本挂失,此后未再继续还款。2014年7月31日,陈晓娟向宜信公司还款11000元,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2011年11月7日签署的借款协议金额为25756.6元,于2014年7月31日将借款协议中的款项已全部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陈晓娟提供的收据、借款协议、结清证明、存款凭证、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明细;赵祥芹提供的收条。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7日王占华、赵祥芹为陈晓娟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陈晓娟将其在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贷款2万元出借给王占华、赵祥芹,并出具借据,陈晓娟与王占华、赵祥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王占华、赵祥芹应当偿还借款。从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王占华、赵祥芹还款系每月将本息一并偿还,合计13469.76元。2014年7月31日,陈晓娟将尚欠本息11000元还清,故王占华、赵祥芹应当给付陈晓娟已经偿还的本息金额为1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王占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王长凤应当对王占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祥芹、王长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陈晓娟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名被告连带负担。
审判员 吴庆莹
二O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