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65号
原告:丁长泉,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王长彬,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彩霞,现下落不明。
原告丁长泉与被告王长彬、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彬、王彩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长泉诉称:王长彬与王彩霞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长彬出面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每一万元每月90元,逾期不还按照月利率3%支付滞纳金。王长彬于借款当日为我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王长彬、王彩霞仅支付4个月利息3600元,其余本息未能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长彬、王彩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每万元每月9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被告王长彬、王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王长彬与王彩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月25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长彬因开批发部进货需要资金向丁长泉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每万元每月90元,逾期不还按照月利率3%支付滞纳金。王长彬于借款当日为丁长泉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王长彬、王彩霞偿还了4个月利息3600元,其余本息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下落不明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本院认为:一、丁长泉与王长彬系民间借贷关系。王长彬在丁长泉处借款,且为丁长泉出具借据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丁长泉与王长彬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王长彬应当偿还丁长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6300元(7个月×900元/月)。
二、关于诉请逾期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
三、王彩霞与王长彬应当共同偿还该笔欠款。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丁长泉作为债权人就王长彬、王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长彬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丁长泉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3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王长彬、王彩霞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吴庆莹
审 判 员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