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光赫等44人诉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安红侠、蛟河市天北镇日业家庭农场,第三人郑道尊、崔天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893号

原告:金光赫,住蛟河市。

原告:崔永俊,住蛟河市。

原告:姜仁善,住蛟河市。

原告:赵恩明,住蛟河市。

原告:金英训,住蛟河市。

原告:朴七龙,住蛟河市。

原告:金赫,住蛟河市。

原告:朴光龙,住蛟河市。

原告:崔永福,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朴吉淑,住蛟河市。

原告:黄义峰,住蛟河市。

原告:金昌焕,住蛟河市。

原告:严恩明,住蛟河市。

原告:金京哲,住蛟河市。

原告:车永焕,住蛟河市。

原告:金永峰,住蛟河市。

原告:赵恩峰,住蛟河市。

原告:金太福,住蛟河市。

原告:金镇烈,住蛟河市。

原告:李海东,住蛟河市。

原告:金太文,住蛟河市。

原告:金熙植,住蛟河市。

原告:金春植,住蛟河市。

原告:姜哲生,住蛟河市。

原告:李昌凤,住蛟河市。

原告:朴明元,住蛟河市。

原告:张今淑,住蛟河市。

原告:金镇赫,住蛟河市。

原告:金振龙,住蛟河市。

原告:金京满,住蛟河市。

原告:卢太吉,住蛟河市。

原告:全哲洙,住蛟河市。

原告:王宪宏,住蛟河市。

原告:鲁玉元,住蛟河市。

原告:金哲,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告:崔钟龙,住蛟河市。

原告:安东龙,住蛟河市。

原告:林春伊,住蛟河市。

原告:梁顺玉,住蛟河市。

原告:金福顺,住蛟河市。

原告:南秀一,住蛟河市。

原告:康基设,住蛟河市。

原告:金成达,住蛟河市。

原告:徐志民,住蛟河市。

原告:宋井芝,住蛟河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保健屯。

负责人:郑道尊,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裴研,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红侠,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林树,住蛟河市。被告安红侠儿子。

委托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天北镇日业家庭农场,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保健屯。

经营者:安红侠,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国,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大坡镇镇区城厚屯农民,住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保健屯。被告安红侠丈夫。

第三人:郑道尊,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芳,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天益,住蛟河市。

原告金光赫等44人诉被告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安红侠、蛟河市天北镇日业家庭农场,第三人郑道尊、崔天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朴吉淑,原告金京满、王宪宏、崔钟龙、梁顺玉、金福顺、南秀一及44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郑道尊、委托代理人祝裴研,被告安红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树、庞巍,被告蛟河市天北镇日业家庭农场的经营者安红侠、委托代理人李冬国,第三人郑道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崔天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光赫等44人起诉称:44名原告系曙光村村民,1998年农户与曙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30年期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开始后,原告均开始关心土地确权一事,方知被告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安红侠、蛟河市天北镇日业家庭农场与第三人郑道尊、崔天益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90名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并私自签订12年的曙光村农户土地出租合同,致使有意返乡经营家庭承包土地的目的不能实现,侵害了原告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的权利。该合同违反政策禁止性规定,剩余租期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应予解除。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郑道尊、崔天益与安红侠签订的曙光村农户土地出租合同;判令蛟河市天北镇日业家庭农场、安红侠自2016年耕种期开始立即返还土地774.919亩。

安红侠、蛟河市天北镇日业家庭农场辩称:安红侠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对原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安红侠承包农户土地事先经过原告的同意和认可。对于本次诉讼,村内很多农户表示不知情。身处国外的原告应当将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二、根据《最高法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进行诉讼,该解释对农户代表如何确定及顺序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金京焕、崔永俊、朴淑子、金英训、李莲玉、车永焕、金太文、朴明元、卢太吉、南永哲、金玉女、王宪宏、金哲、李康仙、林春伊、梁顺玉、申宝花、金福顺、康基社、金成达、宋井芝、鲁玉元,既不是户代表,也不是农户推选的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三、安红侠除了与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总的出租合同外,还分别与赵恩明等20余人签订了为期12年的单个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整体合同的附表,该合同由郑道尊保管,安红侠手中没有。四、诉争土地在承包给安红侠之前,案外人张家明进行了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2011年至2023年,该合同也是以郑道尊、崔天益为户代表签订,并在经管站备案。安红侠的丈夫时任该厂厂长兼技术员。由于经营不善,三年后张家明与村委会解除合同。从上一个承包关系来看,郑道尊作为村主任、崔天益作为社长,能够代表农户对外签订出租合同。此外,签订出租合同之前,在村部分原告经过开会讨论决定,由郑道尊、崔天益作为代表签订合同。合同文本是完全按照张家明的合同文本形成,也明确记载了经社员会议讨论决定,合同签订后,农户本人或委托亲朋已经领取了承包费,而且安红侠能够在保健屯落户,也是村民开会同意的。出租合同也加盖村委会公章。综上,安红侠有理由相信郑道尊、崔天益、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的代理行为是经过农户授权的。五、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约定及法定事由。安红侠在承包土地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根据现在的农业政策进行了土地改良平整,使土地连成大片,实现机械化作业,总计投入数百万元,不同意解除合同。六、经合议庭释明,原告明确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承认合同合法有效。七、43名原告自2013年12月末即领取了2014年的租金,其应当知道土地出租的事实,现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016年的土地租金打算支付给原告时,原告拒绝受领。

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辩称:2013年11月份,李冬国几次找村委会想承包诉争土地,李冬国起草了曙光村农户土地出租合同书后,请村委会盖章。村里看过后称农户要求一年一租,因此双方发生一些争议。后来村委会在没有取得农户授权、同意,甚至没有告知农户租金、租赁期限的情况下,私自与安红侠签订出租合同。此后,李冬国要求到天北镇经管站对合同进行鉴证,经管站以没有村民授权委托书、合同期限较长、合同不规范为由,拒绝盖章鉴证。但是,此后两年的土地承包费已经实际支付给各个原告,村里没有私吞、占用。2015年开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个别农户开始询问土地确权情况及土地承包费为何下调等事宜,我才如实告知诉争土地实际承包给安红侠,租期12年等相关条款。综上,村委会没有得到涉案农户的书面授权,也没有向农户告知合同条款,村委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实不妥,擅自处分了原告的经营权。现村委会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人郑道尊述称:我村村民迫于生计纷纷外出打工,外出前曾跟我打招呼让我帮忙照看承包地。如果租地一定要一年一租,因为在外打工不一定长久,随时回来,随时需要种地。2013年11月份,李冬国几次找村委会想承包诉争土地,我说租行,但不能长期,要一年一租。李冬国起草了曙光村农户土地出租合同书后,出租期限定为12年,我发现后要求其更改,李冬国不同意。后来,我没有与70名原告联系就与李冬国的妻子安红侠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没有经过经管站备案,我也没有告知原告租期12年的事实,此前两年的租金已经支付给各个原告。我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第三人崔天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曙光村90户以村主任郑道尊、社长崔天益作为户代表与安红侠签订曙光村农户土地出租合同书,将90户农户的土地共计920亩出租给安红侠。双方约定期限为12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交付方式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下年租金。承包价格自2014年至2016年每亩每年630元,2016年以后按水稻价格调整,再协商土地承包费。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安红侠实际支付了2014年、2015年的租金。2015年12月30日前44名原告提起诉讼,2016年租金安红侠尚未支付。2016年2月3日至3月3日全哲洙、张今淑、王宪宏、金京满、金光赫五名村民与案外人刘泗明签订新的土地出租合同,刘泗明向76户实际支付了2016年土地租金。在安红侠承租诉争土地之前,该土地由案外人张家明承租,张家明在承租后期(大约2013年春天)开始平整土地,使土地连片。安红侠承租期间继续平整土地,使土地连成大片。现曙光村44名原告以郑道尊、崔天益签订合同未经其书面授权为由,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2013年11月6日的土地出租合同。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曙光村农户土地出租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复印件五份、2016年包地领款明细表、2014年-2015年领取租金明细表、流转水田地付款明细、营业执照、补贴机具供货与核实表、补贴机具确认通知书、协议书。

本院认为:一、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曙光村农户土地出租合同书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土地出租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亦应视为对合同有效的肯定。

关于44名原告主张不同意租期12年,因土地出租合同书明确载明,依据社员会议讨论,租期为12年,且由村主任郑道尊、社长崔天益作为户代表签字,村委会加盖公章,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郑道尊主张土地出租合同未经经管站备案,因备案并非合同生效要件,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44名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未逾合同约定的2016年租金交付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安红侠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没有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将不再承租土地、拒绝支付租金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节,原告诉请法定解除的条件不能成立。

三、关于安红侠主张其与赵恩明等20余人签订了为期12年的单个土地承包合同,在郑道尊处保管,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郑道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光赫、崔永俊、姜仁善、赵恩明、金英训、朴七龙、金赫、朴光龙、崔永福、黄义峰、金昌焕、严恩明、金京哲、车永焕、金永峰、赵恩峰、金太福、金镇烈、李海东、金太文、金熙植、金春植、姜哲生、李昌凤、朴明元、张今淑、金镇赫、金振龙、金京满、卢太吉、全哲洙、王宪宏、鲁玉元、金哲、崔钟龙、安东龙、林春伊、梁顺玉、金福顺、南秀一、康基设、金成达、徐志民、宋井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44名原告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吴庆莹

审 判 员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刘国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尧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