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国土资源局、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鹏杰工程维修队、张某某、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1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民一初字第593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希珠。

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588B号。

法定代表人:孙萌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松。

被告:桦甸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吉林省桦甸市金华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田春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山。

委托代理人:董开臣。

被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鹏杰工程维修队。住所: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本街(缺席)。

经营者:任丽娟。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佩良。

被告:朱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国土资源局、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鹏杰工程维修队、张某某、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2015年11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珠,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松,被告桦甸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山、董开臣,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鹏杰工程维修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1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赵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双杨树村门头砬子社北稻田地往家拉稻子,开车行至山脚坡道时,因新修的农田作业道较窄,曾在坡道起到阻挡作用的土堆墙被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钩机挖走铺垫农田作业道,造成事故现场的路边无阻挡,赵某某与刘某某连车带人翻至道东侧深沟里(深沟约7米),两人均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各项损失。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钩机在事故现场取土后铺垫的农田作业道系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是被告桦甸市国土资源局3标段惠农项目,被告桦甸市国土资源局应对施工取土有监管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得知,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又承包给无修路资质的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鹏杰工程维修队和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土时,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双杨树村村书记曾极力阻止,但被告均没有听从劝阻,强行挖土后出现路边无阻挡,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现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392.06元,各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受损伤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因果关系,受伤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桦甸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诉我局赔偿属于告诉主体错误。桦甸市八道河子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一期是桦甸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指挥部发包的工程项目,并不是我局发包工程,因此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责任属于告诉主体错误。二、桦甸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指挥部将二期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鹏杰工程维修队,并由张某某和朱某某负责维修工程。张某某在马道取土前在征求村书记意见时,其明确说明马道是原告家修的,必须征求原告意见,随后张某某找到原告并征求其同意后,才开始在马道上取沙石料,原告夫妻还在现场指挥,如何排水、如何修路全部听从原告指挥,张某某取土后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5月中旬张某某完工。2014年10月31日原告发生事故,相隔5个月时间,原告从未提出所修马道存在危险或自行采取防范措施。从张某某与原告间关系来看,双方形成帮工修路并取土的法律关系,原告在开车上山时遇到下山拖拉机,随后倒车发生事故,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张某某在帮工维修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桦甸市国土资源局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桦甸市国土资源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鹏杰工程维修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用钩机在门头砬子北山处取黄沙之前,我事先征得了赵某某的同意。我用钩机取黄沙不仅是为了个人利益,实际上也是为当地百姓做了件好事。我将黄沙拉走去修路,同时也将原来去往北山的道路修的坡度比原来变小了、道路比原来变宽了,东侧的深沟比原来变浅了,实质上当地百姓用车上山拉庄稼难的问题解决了。二、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因新修的农田作业道较窄”也不是事实,我是在边取黄沙边修道,山的坡度小了,道路自然比原来宽了,哪有较窄的可能?我修完道之后,道比原来变宽了,这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再说了,在我用钩机边取黄沙边修路期间,赵某某夫妇还多次在现场指挥开钩机的师傅如何修道,可以说,道是在赵某某夫妇的指挥下修完的。三、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曾在坡道上起到阻挡作用的土堆墙被用钩机挖走铺垫农田作业道,造成事故现场的路边无阻挡”也不是事实。原来的道上根本没有土堆墙。四、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在取土时,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双杨树村村书记曾极力阻止”也不是事实,没有人到取土现场来阻止过我在北山马道上取土。五、原告是否是开车掉到路边的沟里受伤我不清楚,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六、退一万步讲,假使原告确实是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掉到路边的沟里受伤,我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几乎天天在该条路上行走,对路况非常了解,如果路边原来的“土堆墙”没有了,原告为何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辩称:与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桦甸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指挥部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桦甸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指挥部将桦甸市八道河子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稍加整治)项目二期(三标段)发包给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双杨树村和四方甸子村。2013年10月31日,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鹏杰工程维修队,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张某某、朱某某。在工程施工期间,张某某修田间作业路需取土方,准备在双杨树村门头砬子屯北山马道取土,因该路段通往赵某某家耕地,赵某某曾出资对该路段进行过维护,张某某遂与赵某某协商,经征得赵某某同意后,张某某于2014年5、6月间在北山马道取土并对该路段进行了平整。2014年10月31日下午,赵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载其妻刘某某在该路段行驶过程中不慎掉入路东侧坑内,致赵某某、刘某某二人受伤。赵某某伤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支出医疗费125375.18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胸部外伤评定为八级残,肺裂伤评定为七级残,出院后误工日为3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合同协议书、鉴定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说明、证人孙某某证言。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各被告对赵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北山马道取土后平整道路的行为得到了赵某某的认可,施工后该道路加宽、坡度变缓,更有利于出行,道路东侧的深坑在施工前即已存在,并非张某某在施工中形成,对此张某某并无过错。赵某某主张施工前道路东侧存在一段土堆墙,即使该土堆墙确实存在,但取土及平整道路的过程得到了赵某某的监督及认可,且施工后距事故发生达数月之久,如赵某某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在施工中要求予以恢复,虽赵某某主张其已要求张某某在施工中予以恢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赵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张某某及各被告对赵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或无过错责任情形,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桐

审 判 员  赵成华

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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