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京焕等26人诉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安红侠、蛟河市天北镇日业家庭农场,第三人郑道尊、崔天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7:0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893号

原告:金京焕,住蛟河市。

原告:朴淑子,住蛟河市。

原告:鲁德范,住蛟河市。

原告:李喜禄,住蛟河市。

原告:南秀艳,住蛟河市。

原告:洪明哲,住蛟河市。

原告:李莲玉,住蛟河市。

原告:金京植,住蛟河市。

原告:林京春,住蛟河市。

原告:赫文荣,住蛟河市。

原告:金善玉,住蛟河市。

原告:金春花,住蛟河市。

原告:张平(曾用名张文平),住蛟河市。

原告:鲁德顺,住蛟河市。

原告:林卿日,住蛟河市。

原告:蔡国玉,住蛟河市。

原告:南永哲,住蛟河市。

原告:金玉女,住蛟河市。

原告:鲁元吉,住蛟河市。

原告:林卿勋,住蛟河市。

原告:权宁杰,住蛟河市。

原告:李康仙,住蛟河市。

原告:申宝花,住蛟河市。

原告:宋永三,住蛟河市。

原告:梁京玉,住蛟河市。

原告:刘启云,住蛟河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保健屯。

负责人:郑道尊,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裴研,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红侠,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林树,住蛟河市。被告安红侠儿子。

委托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天北镇日业家庭农场,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保健屯。

经营者:安红侠,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国,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大坡镇镇区城厚屯农民,住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保健屯。被告安红侠丈夫。

第三人:郑道尊,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芳,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天益,住蛟河市。

原告金京焕等26人诉被告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安红侠、蛟河市天北镇日业家庭农场,第三人郑道尊、崔天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26名原告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郑道尊、委托代理人祝裴研,被告安红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树、庞巍,被告蛟河市天北镇日业家庭农场的经营者安红侠、委托代理人李冬国,第三人郑道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崔天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金京焕等26人起诉称:26名原告系曙光村村民,1998年农户与曙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30年期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开始后,原告均开始关心土地确权一事,方知被告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安红侠、蛟河市天北镇日业家庭农场与第三人郑道尊、崔天益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90名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并私自签订12年的曙光村农户土地出租合同,致使有意返乡经营家庭承包土地的目的不能实现,侵害了原告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该合同违反政策禁止性规定,剩余租期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应予解除。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蛟河市天北镇曙光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郑道尊、崔天益与安红侠签订的曙光村农户土地出租合同;判令蛟河市天北镇日业家庭农场、安红侠自2016年耕种期开始立即返还土地774.919亩。

本院认为:金京焕等26名原告授权委托书系格式制作,且起诉状中具状人处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不能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本人亦不能够与法庭取得联系以核实起诉是否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法庭依职权核实中,赫文荣本人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说明起诉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鲁德范明确表示不知道起诉情况;林卿日、金善玉、宋永三的授权委托书系他人代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26份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为原告本人书写,结合起诉状无本人签字,故不能认定起诉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京焕、朴淑子、鲁德范、李喜禄、南秀艳、洪明哲、李莲玉、金京植、林京春、赫文荣、金善玉、金春花、张平、鲁德顺、林卿日、蔡国玉、南永哲、金玉女、鲁元吉、林卿勋、权宁杰、李康仙、申宝花、宋永三、梁京玉、刘启云的起诉。

审 判 长  吴庆莹

审 判 员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刘国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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