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文序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1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吕文序,女,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西路148号。

负责人:康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吕文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吉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文序诉称:原告在2009年8月17日经社区主任刘丽君介绍到该公司食堂工作,负责购买食堂用品及每日用餐食材(光明新村早市购买)。中午员工餐后洗碗收拾完毕后下班(中间包括做饭)。每周一至周五中午一顿饭,有时周六、周日有员工加班本人也加班。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3年4月30日都在公司工作。2013年4月9日,到吉林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8800元(2012年5月-2013年4月,合计11个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双倍工资应该在起止时间至1年,原告在2013年请求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工资卡及工资明细(2010年11月-2013年4月)。证明被告按月给原告开资。

2、陈明伟、张忠、杨钰锋、曲淑红、项仁江、宿宝珍、贾兴海、魏金香书证共8份书证。证明2009年秋到2013年4月份原告经常在证人处购买食材。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买卖之间没有相应的凭证,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以上书证不具有证明力。

3、证人祝铁英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贫血,她上班的时候我到她单位帮过忙,摘菜、拖地、刷碗。吕文序早上6点多就上早市买菜,中午11:30开饭,午饭后收拾及刷碗,有一次我干到下午两点多才走。

被告质证,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在我单位工作4小时以上,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伺候40多人吃饭,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单位雇佣的是原告,没有雇佣证人,她来帮助摘菜也可能是看朋友,我公司与证人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无异议。

4、证人曲雅杰的证人证言。证实我和吕文序是邻居,她身体不好,有时我就帮她忙活,有的时候忙活到下午1、2点,食堂不锁门,到食堂就插消毒柜、电饭锅。

被告质证,证人与吕文序是邻居关系,并且是无偿的帮助,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是我单位的工人有病可以找其他工作人员,但不允许找别人替。

原告质证无异议。

5、证人贾兴海的证人证言。证实吕文序早上8点多就上班了,我往丰满保险公司送罐经常能看到她。最晚下午1点多下班。

被告质证,证人与本案无关联性,送罐送粮与本案无关。

6、证人王志军的证人证言。证实吕文序去长春看病期间我到食堂帮她做饭。我一共替了原告11-12次,一般都是周一到周五,收拾完最早是13:30—14:00之间,最低四个菜,每天中午11:25菜上桌,11:30准时开饭。

原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

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是被告本职工作范畴,购买食材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因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岗位协议书约定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4小时,即便超过4小时,被告属自愿,本院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4-5认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6,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非全日制用工岗位协议书。

2、2009年9月1日-2013年1月1日劳务协议书3份。

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并且上述协议书都是双方自愿签订的。

原告质证,对证据1-2的均无异议。

因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岗位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工作时间: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报酬金额及支付方式:以小时计酬,每小时报酬为()元,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劳务协议书(聘用原来有工作单位的人员使用)。甲方(用人单位)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乙方(受聘人)吕文序。本协议中的受聘人是指原来有工作单位并与原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受聘人与现用人单位为劳务关系。本协议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于2009年9月1日起生效。同时还约定乙方受聘在甲方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务协议;甲方未按规定支付报酬、提供劳动条件或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劳动等,乙方可以提出解除劳务协议;乙方受聘在甲方工作期间,乙方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由乙方原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负责缴纳。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5月初。另查明,被告自2011年5月起每月工资为800元。2013年6月退休,在社保领取工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岗位协议书1份,该协议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之后的几年未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但可认定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即可签订书面协议,亦可口头协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工作时间超过每日4小时,且被告每月给其开工资及节假日发放福利待遇,应为全日制用工。至于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是因为不签订该协议,被告就不让上班,所以不得不签。因其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之间主要区别为:(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除存在着经济关系外,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3)雇主的义务不同。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而在劳务合同中,雇主一般并无上述义务。(4)调整的法律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调整,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5)不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同。(6)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除仲裁终局的案件外,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到法院起诉,劳动合同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起诉。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岗位协议书可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劳务协议书虽名称为劳务协议,但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看为食堂操作工,即每天为原告单位员工准备午餐,必须遵守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按月领取工资且单位节假日发放的福利待遇包括被告,可认定双方实质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文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文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吉浩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高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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