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0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殷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殷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桂香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张永春
二Ο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