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少茹、孙孝明与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7:0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874号

原告:张少茹,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孙孝明,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张少茹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少茹,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

法定代表人:陈德庭,镇长。

被告: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联宝公寓5号楼9C。

法定代表人:刘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仁。

原告张少茹、孙孝明与被告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茹、孙孝明,被告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少茹、孙孝明诉称:2011年11月1日,我们与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将我们所有的两套房屋拆迁用于修建天岗大路。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天岗镇秀林苑小区5号楼1、2网点(136平方米),6号楼9网点(158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5号楼1、2网点约定交付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但实际2014年7月才交付未完工网点;6号楼9网点约定交付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但至今未交付。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曾在协议中承诺,如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协议,由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履行。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名被告支付房屋变价款80万元,赔偿逾期交付经济损失19万元。

本院认为:张少茹、孙孝明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协议,房屋拆迁后也是为了修建市政道路,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及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少茹、孙孝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50元,免收。

审 判 长  武光亮

审 判 员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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