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吴凤和,男,汉族,1953年2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4177号水宜家苑小区1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付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润置业(长春)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55号卫星大厦428室。
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凤和与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华润置业(长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凤和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凤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吴凤和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