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850号
原告:王发全,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矿区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永祥小区31栋。
法定代表人:孙国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晓明。
委托代理人:王伦。
原告王发全诉被告蛟河市矿区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矿区社区管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被告矿区社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晓明、王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发全诉称:我原系蛟河煤矿工人。1974年被招录到蛟河煤矿从事掘进采煤工作。1999年11月24日,我在井下作业时胸部被创,从此胸闷、疼痛。经蛟矿职工医院诊断为肺结核。经很长时间治疗效果不佳。2000年5月到吉林市职业病医院检查治疗,医院建议回蛟矿办理矽肺病鉴定手续,遭到蛟河煤矿拒绝。2000年9月15日我在新站镇结核病医院检查,经诊断为Ⅱ期矽肺病合并结核。2001年4月2日我诉至蛟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办理工伤认定和职业病鉴定,并享受相关劳动保险待遇。经蛟劳仲案字[2001]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后,矿区社区管委会仅履行了第一、二项裁决内容,但第三项至今没有履行。蛟河市人民法院以没有具体执行标的,不予执行。现提起诉讼,请求矿区社区管委会支付工资差额44400元、煤炭补贴10000元、安置费20000元、伤残津贴161456元、生活护理费17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650元,合计485322元。
矿区社区管委会辩称:矿区社区管委会系2003年9月由蛟河市人民政府开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责是负责原蛟河煤矿的离退休人员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不是蛟河煤矿的留守单位,与蛟河煤矿也没有隶属关系。离退休人员的待遇均由省审批发放。因此王发全告诉主体有误,请求法院驳回王发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发全原系蛟河煤矿下盘井掘进工人。1975年8月,王发全在下井工作时腰部扭伤。1999年11月24日,王发全在井下作业时胸部被创,经矿职工医院检查为肺结核。2001年4月27日经吉林市职业病诊断小组诊断为Ⅱ期矽肺。2001年12月7日,王发全的伤情经吉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肆级伤残。2002年2月4日经蛟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蛟劳仲案字[2001]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后,吉林省蛟河煤矿履行了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王发全认为没有享受裁决第三项“享受相关劳动保险待遇”。蛟河煤矿于2003年6月6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矿区社区管委会系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份成立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负责原蛟河煤矿破产后的离退人员管理和服务等相关工作。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退休证复印件、退休档案表复印件、蛟劳仲案字[2001]第11号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复印件、蛟劳社函[ 2005]第6号、票据7张、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文件一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本院认为:王发全的工伤在原蛟河煤矿破产前就已发生,其主张的工伤待遇系破产债权,应在破产时予以一并处理。且矿区社区管委会系蛟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并非原蛟河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王发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发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审 判 长 吴庆莹
审 判 员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