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宋艳玲,女,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2社。
被告:吉林彗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泰综合楼4号网点。
被告:张金龙,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吉林慧鑫工贸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光小区7-4-60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艳玲诉被告吉林彗鑫工贸有限公司、张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艳玲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艳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金吉浩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