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0年7月生育一名女孩王雪。婚后一段时间相安无事。近些年,由于被告见异思迁,存有外遇,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已分居近8个月,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雪由原告抚养;3、各自债务自行承担偿还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
2、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干沟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
3、证人刘亚芝的证人证言。证实我经常到原告母亲家溜达,我和原告母亲家关系挺好的,原告与他丈夫经常打仗,我舅舅吴凤宝、吴凤刚都在干沟子三社住,我有时候也去,我听我舅舅说的原告丈夫有外遇。原告与被告之间打仗的事是我听原告说的,被告领别的女人跑了是听别人说的。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人甘玉丽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与她丈夫总打仗,她丈夫另别的女的跑了。原告与被告之间打仗的事是我听原告说的,被告领别的女人跑了是听原告母亲说的。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1,原告提供的是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但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4,因证人均听他人陈述,并不是亲眼所见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4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名女孩(王雪,2000年7月6日生)。自2011年开始,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2月开始,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共同建立和谐美满家庭。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吉浩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