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诉辛玲、李苍穹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1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41号

原告:王艳,女,1981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孙乐,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玲,女,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苍穹,男,198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辛玲。

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诉被告辛玲、被告李苍穹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吉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乐,被告辛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大明,被告李苍穹的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辛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两名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烽火13号楼7号网点的玖禾烤鱼坊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当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135 000元。原告接收店面后开始进行装修,2012年4月,当原告向辖区工商所进行工商登记申请时被告知:该房产由于拆迁,相关行政部门已接到通知,自2011年6月24日开始停止办理该小区内网点的相关业务。由于无法办理工商登记,该网点至今只能被迫停业。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解决,均未果。原告认为,由于对客观事实的重大误解,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的目的即已经无法实现。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135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辛玲、李苍穹辩称:一、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前应了解此饭店的主要信息,这是原告的责任而不是被告方的义务。至于此处网点是否要动迁,是否有营业执照,是否还能办理营业执照,不应向被告追问,而应自己到相关部门了解全面后再签订《转让合同》;二、原告诉状中称:相关行政部门已接到通知,2011年6月24日开始停止办理该小区内网点的相关业务,属于行政部门之间的内部通知,并没有对外通知,不能推定被告知情,而实际对外公告的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已是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半年;三、原告诉状中称:由于无法办理工商登记,该网点至今只能被迫停业的说法不正确。代理人到工商局询问,得到的答复是:此处网点涉及动迁,已不再办理公司登记,但工商部门不会因此干涉网点营业,更不会处罚。原告称该网点不营业是因为无法办理工商登记,请出示工商等部门的停业通知及处罚单等证据。事实是,原告不经营饭店的根本原因不是没有营业执照,而是原告的目的不是为了经营,是为了得到巨额拆迁补偿,因为被告李苍穹在传授原告烤鱼技术的半个月中,原告没有营业执照却在正常营业;四、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于法无据。所谓重大误解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因对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而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合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规定解释了重大误解的合同的基本内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认识发生误解,才能够成为重大误解。在订约的动机上,在合同用语的使用上,都可能发生误解,不能构成重大误解。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应慎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共有5个主要条款,没有一个条款是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另外,重大误解是当事人知情,但因重大判断错误造成的。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即由行为人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而原告在诉状中表示,自己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并不知道此网点已不能办理工商登记,何来的重大误解。并且,重大误解一般以双方误解为原则,以单方误解为例外。法律保护正常交易,不能因为一方出尔反尔就随意撤销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辛玲签订的转让合同1份。证明合同签订之时双方的签约目的与当时的实际情况存在根本矛盾,客观上已经不能实现。签订合同最主要的根本是原告要求对店铺的转让,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时认为店铺能够转让,因此能够证明在签订合同之时存在重大误解。

2、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涉案网点在合同签订之时的状态,登记业主是李苍穹,是个体工商户。

3、吉林市棚户区改造文件。证明在文件中可以证明2011年6月24日开始那一片的网点根本不可能办理营业执照。兑店的目的是要求合法的一系列法律行为,而不是合作。

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签订合同不属于重大误解,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应该了解店铺的主要信息,原告有主要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可以转让,原告在以前也追要过营业执照,但现在称不需要营业执照,表述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可能知道这个内部文件。

因二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20日红叶信息报1份。证明被告在不知道此处要动迁的情况下就已经出兑饭店。

2、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1份。公告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

3、关于烽火北路地块改造项目征收实施方案的公告。

证据2-3,证明2012年8月30日,政府正式对外公布拆迁,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的半年。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广告上留的电话不是李苍穹的电话号,被告坚持认为被告当时不知道要动迁,恰恰支持原告的观点,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都不知道此处要动迁,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虽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鸿业信息报得知被告要出兑饭店,2012年2月28日,甲方(辛玲),乙方(王艳)在协商基础上签订转让合同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于2012年2月28日将位于烽火13号楼7号网点的店(玖禾烤鱼坊)转让给乙方使用;二、玖禾烤鱼坊室内的全部生财器具及酒类存货一同出兑给乙方,不再另算钱;三、甲方负责教授乙方烤鱼做法及配料(能独立操作为止);四、签订合同之日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外债、电费等一切发生的费用);五、付款方法: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人民币135 000元作为转让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转让款人民币135 000元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教授原告烤鱼做法及配料方法。原告接收网点后,开始对网点进行装修。2012年4月,原告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时工商局工作人员告知因原告承租的房产要拆迁,停止办理相关业务。2012年7月17日,原告调取了被告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该机读档案主要内容为:企业名称:吉林高新区玖禾苍穹烤鱼坊;经营场所:高新区烽火小区13号楼-(1-2)层-7号网点;经营者姓名:李苍穹;经营范围:小型餐馆(单纯烤肉);成立日期:2011年5月26日;核准日期:2012年6月15日;注销日期:2012年6月15日,注销原因:经营不善,自行申请注销。另查明: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文件【2011】第10号内容为:根据市政府及高新区改造工作安排,拟对烽火北路项目区域实施改造……。除规划保留建筑外的建筑暂停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2012年8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第14号,其主要内容为:市政府决定对烽火北路改造(浅水湾)项目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征收范围:东至烽火中路;南至林苑路;西至规划红线;北至滨江中路;二、房屋征收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四、征收时间: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实施。同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发布关于烽火北路地块改造项目征收实施方案的公告,其主要内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府作出了《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吉市政房征(2012)14号】。为了缩短过渡期限,减少因征收给住户生活造成的不便,保证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先期建设,决定先对天山22号楼、东林4号楼、7号楼、8号楼、烽火A区13号楼及部分非住宅房屋进行征收,将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位置征收完毕后,再对其他房屋实施征收。再查明,双方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对酒水进行了清点,有巴国佬(白金)4盒、巴国佬(黄金)3盒、小巴国佬8盒、榆树钱2盒、双沟(蓝)3盒、、双沟(红)2盒、新怀德(小)9瓶、陈年窖12瓶、陈年窖(瓷)12瓶、牛栏山10瓶、吉粱王(小)21瓶、吉粱王(小)2箱、嘎什根10瓶、嘎什根(小)4瓶。另外,有8个长方桌(4把凳子/张桌),2个大圆桌(8个圆凳/每桌),可口可乐展柜一个、小冰柜一个、小型消毒柜一个、盘、碗共计有60个、10个火炉架(8小、2大)、10个铝方盘(8小、2大)、炒菜的排烟罩1个、排风机器1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原告承兑被告吉林高新区玖禾苍穹烤鱼坊的目的看,是为了经营需要而承兑饭店,但其承兑后,发现该网点工商部门已停止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法律后果是因无法取得经营许可,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其承兑网点的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据此,原告在与被告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已经无法办理工商登记,与原告承兑饭店继续经营的初衷相悖,致使原告签订承兑饭店所达到的法律效果与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构成重大误解,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上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现要求恢复原状,将给付被告的转让款予以返还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承兑饭店时承兑的物品及酒水一并返还给被告。被告抗辩其出兑饭店时并不知情该地点要拆迁,其无过错,是原告在承兑饭店后的二个多月才办理工商执照,过错在原告,所以,被告不予返还原告的款项。无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是否知道其经营的饭店要拆迁,吉林市政府相关部门已于2011年下发文件,通知各相关城区、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包括营业执照在内的相关手续。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时已经无法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那么,原告经营餐饮业因无合法手续而无法营业,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辛玲、李苍穹共同返还原告王艳承兑饭店款135 000元;原告王艳将坐落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烽火13号楼7号网点返还给被告辛玲、李苍穹;

二、原告王艳返还被告辛玲、李苍穹白酒巴国佬(白金)4盒、巴国佬(黄金)3盒、小巴国佬8盒、榆树钱2盒、双沟(蓝)3盒、、双沟(红)2盒、新怀德(小)9瓶、陈年窖12瓶、陈年窖(瓷)12瓶、牛栏山10瓶、吉粱王(小)21瓶、吉粱王(小)2箱、嘎什根10瓶、嘎什根(小)4瓶、8个长方桌(4把凳子/张桌),2个大圆桌(8个圆凳/每桌),可口可乐展柜一个、小冰柜一个、小型消毒柜一个、盘、碗共计有60个、10个火炉架(8小、2大)、10个铝方盘(8小、2大)、炒菜的排烟罩1个、排风机器1个;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辛玲、李苍穹共同承担。

如果被告辛玲、李苍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吉浩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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