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文、姜忠梅与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736号

原告:侯文,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姜忠梅,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地址: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利民委武装部楼23-5丘-20栋09门西门。

经营者:王凯,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关帅,男,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员工。

原告侯文、姜忠梅与被告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姜忠梅,被告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的委托代理人关帅、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文、姜忠梅诉称:2015年10月10日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承接了侯文与姜忠梅婚庆订单,婚庆费用3000元。双方约定,婚礼结束后,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应将典礼完整视频交付侯文和姜忠梅。然而,侯文与姜忠梅在索要过程中,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却以尚未制作完成为由拒绝交付。2015年10月30日得知婚礼视频丢失。婚礼视频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丢失后不能复制,珍贵画面不能得以留存、珍藏,遗憾终生。部分亲友因不能分享婚礼视频也产生歧义。后侯文、姜忠梅得知,截止2015年11月5日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经营范围为婚庆用品零售,不具有承接婚庆服务的资质,存在欺诈。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侯文、姜忠梅三倍服务费9000元;赔偿精神损害50000元;判令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在《江城晚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致歉函。

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辩称:侯文、姜忠梅所述不属实,存在讹诈行为。我店承接婚庆后,即按照侯文、姜忠梅的要求制作婚礼视频。谁知侯文、姜忠梅以视频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接收,还要求免除婚庆费用。我店没有同意免除其费用,侯文、姜忠梅便诉至法院。我店购买的摄影内存卡均为合格产品,且为正规厂家,如果侯文、姜忠梅认为内存卡质量不合格,可以申请追加内存卡的经销商和生产厂家。婚庆行业没有法律规定或行规需要为消费者提供DVD母带(内存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承接了侯文与姜忠梅婚礼的婚庆服务。双方以订单形式载明婚庆费用为3000元,但订单并未明确约定婚庆服务的具体条款及标准、要求。本案诉争婚庆视频全长约41分钟,前30余分钟为接亲过程,酒店内场录制了亲友吃饭画面近10分钟,婚礼典礼过程全程无视频,仅在第二张光盘中以5张照片形式显示。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经营范围为婚庆用品零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礼视频光盘两份、鸳鸯阁婚庆订单、工商机读档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侯文、姜忠梅诉请是否有理,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侯文、姜忠梅与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系服务合同关系。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与侯文、姜忠梅并未就婚礼视频录制进行具体约定,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视频录制是否符合标准除应当通过合同约定,还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加以确定。本案中婚庆视频全长约41分钟,前30余分钟为接亲过程,酒店内场录制了亲友吃饭画面近10分钟,婚礼典礼过程全程无视频,仅在第二张光盘中以5张照片形式显示。本院认为,婚礼视频的录制应当做到尽可能的完整,如需要编辑、剪辑也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故应认定为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应当赔偿侯文、姜忠梅损失。因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不具备提供婚庆服务的资质,却以鸳鸯阁婚庆的名义混淆视听承接婚庆服务,对消费者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侯文、姜忠梅诉请三倍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应赔偿侯文、姜忠梅损失9000元。

二、侯文、姜忠梅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结婚典礼视频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一旦丢失便永久性灭失,不可复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侯文、姜忠梅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

三、关于侯文、姜忠梅诉请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登报道歉一节,本院认为,婚礼视频的不完整确实存在遗憾,也对侯文、姜忠梅造成了损害,但尚未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结合前述已经对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进行了惩罚性赔偿9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提交的证据内存卡收据及内存卡生产厂家机读档案,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侯文、姜忠梅损失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合计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蛟河市鸳鸯阁婚庆用品店负担。

审 判 长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杨春园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延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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