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2178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磐石路审苑小区1号楼4门407室。
被告:王某,女,汉族,1964年7月18日生,住长春市岳阳社区审计宿舍3单元501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二Ο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