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王丹,女,汉族,1980年5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张淑梅,女,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张淑娟,女,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姚新祥,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丹与被告张淑梅、张淑娟、姚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丹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丹负担。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颖
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