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波诉孙丽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1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732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3年4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现下落不明。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1月6日生育一名女孩郭禹含,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诚,因此经常与原告无端吵闹,且双方因家庭琐事也经常发生口角、争执、打骂。2010年年初,被告经常提出离婚,考虑到双方孩子小原告一直未同意。但此后双方一直矛盾不断,无和好迹象,且自此后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照顾义务,孩子的抚养全部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承担。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双方感情更加恶化。2010年春季,被告突然抛开原告及孩子离家至今未归。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禹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

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女儿于2008年1月6日出生。

3、吉林高新区越北镇小红土村2组社长及村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自2010年春季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经3年。

证据1、2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原告陈述,举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于2007年同居。2008年1月6日生育一名女孩(郭禹含,2008年1月6日生)。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告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原告虽陈述被告于2010年春季离家出走并提供小红土村2社社长及村民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吉浩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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