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李中义,男,汉族,1936年7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李野夫,女,汉族,1957年8月17日生,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中义与被告李野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中义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中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野夫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二Ο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