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13号
原告:侯彦春,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58栋。(公告送达)
法定代表人:金广舟,经理。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技术监督局综合楼一楼门市房。
负责人:夏有信,经理。
被告:夏有信,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侯彦春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夏有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3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原告侯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侯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芬,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的负责人夏有信、夏有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彦春起诉称:我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11月11日分别在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处购买房产两处。房款已经全部支付,但约定的交付日期逾期后,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审理过程中,侯彦春向法庭提交抵顶协议书一份,经释明,侯彦春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继续审理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向其借款37万元一事。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夏有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夏有信辩称:借款是以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名义借的。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借款本金是30万元,余下7万元是借款期间六个月的利息。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因需要经营性资金,于2012年3月22日由负责人夏有信向侯彦春借款3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甲方(夏有信)如到期无法履行该协议时,自愿将蛟河市纪元大厦1单元902室、2单元1203室两处房产抵顶给乙方(侯彦春),借款作为房屋价款。双方另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3年6月30日、2013年11月11日侯彦春与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签订蛟河市纪元大厦1单元902室、2单元1203室商品房购买协议两份,两处房产总价款合计为69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抵顶协议、收条、工商机读档案三份、商品房买卖协议两份。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款本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一、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因经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在侯彦春处借款,且为侯彦春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侯彦春与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因此,侯彦春与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应当偿还侯彦春借款本金37万元。
关于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夏有信主张借款本金为30万元一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侯彦春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侯彦春诉请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庭审中,侯彦春自愿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三、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为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系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为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因夏有信系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出具抵顶协议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夏有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侯彦春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二、被告夏有信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实收)17242元,退回原告侯彦春10392元;应收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吴庆莹
审 判 员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延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