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3民初1941号
原告:禚某某,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热电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袁某某,女,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热电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禚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禚某某以自行解决为由,于2016年 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禚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禚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禚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彦明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