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香玲与周立君、张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853号

原告:宋香玲,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周立君,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芬,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宋香玲与被告周立君、张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香玲、被告周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香玲诉称:周立君与张玉芬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5月16日周立君、张玉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宋香玲借款,并为宋香玲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另2万元为借款期间利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3%。2013年5月24日,周立君又在宋香玲处借款2.8万元,并为宋香玲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逾期后,周立君与张玉芬仅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5千元利息,其余本息始终未能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立君、张玉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

周立君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5月我与张玉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宋香玲借款10.8万元。2014年11月15日我偿还宋香玲5千元。2015年4月,我与张玉芬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宋香玲诉请利息按照月息3%没有法律依据。我仅同意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张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周立君与张玉芬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 4月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5月16日周立君、张玉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宋香玲借款8万元,并为宋香玲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另2万元为利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5月24日,周立君在宋香玲处借款2.8万元,并为宋香玲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周立君自认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亦为2013年12月31日。两笔借款逾期后,周立君与张玉芬仅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5千元,其余本息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两份。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

宋香玲诉请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有理,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宋香玲与周立君、张玉芬系民间借贷关系。周立君、张玉芬在宋香玲处借款,且为宋香玲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宋香玲与周立君、张玉芬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关于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因宋香玲及周立君均认可本金为8万元,故周立君、张玉芬应当共同偿还宋香玲借款本金8万元。

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一节,现宋香玲诉请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2万元作为7.5个月的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即1.2万元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故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

综上,周立君、张玉芬应偿还宋香玲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期间利息7千元(扣除已经偿还的5千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二、关于2013年5月24日的借款,虽为周立君与张玉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宋香玲主张借款用途为周立君处理公安机关事宜,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日常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宋香玲对该笔债务系周立君个人债务的明知及自认,故周立君应当偿还宋香玲借款本金2.8万元。

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因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立君、张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宋香玲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期间利息7千元(扣除已经偿还的5千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二、被告周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宋香玲借款本金2.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周立君、张玉芬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吴庆莹

审 判 员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慧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