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3民初1950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9年5月31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一,女,汉族,1989年6月14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 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8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审判员 李彦明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