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二Ο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