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守钢、赵文生与吉林市吉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1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72号

原告:巩守钢,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门。

委托代理人:刘影,吉林市高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文生,男,1953年8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刘影,吉林市高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吉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山街2488号A厅A6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君,吉林市丰满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守钢、赵文生与被告吉林市吉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守钢、赵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影,被告吉林市吉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守钢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二份购车协议书。原告按协议规定并于4月24日交付了首付购车款139 800.00元。原告在5月28日去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提车。原告提车后在首保期间即2000公里时间内,发现主车的变速箱与原签订的合同不符,即合同第六项内容;车辆参数标准应配备法士特变速箱,现在换成了一汽自研式变速箱,所有,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被告违约。另外,在挂车协议的第六项规定:挂车的车底板应是底4边3,现住是底2.75边2,与原协议不符,被告违约。再有,在与被告签订的首付款价明细表中明确约定交付首付后,还款应为1.45万元,而现住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还款2.68万元,被告严重违约。故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139 800.00元。

被告吉林市吉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书,协议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订购一辆解放牵引车,购车款为28万元,购车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了协议,原告交付首付款后在约定时间及地点提车。至此,该协议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被告有三项违约,不是事实。合同内容第六项规定,车辆参数标准应配备“法士特变速箱”,现住换成了“一汽自研式变速箱”。首先,我们对俩款变速箱的质量予以分析,法士特变速箱是上世纪80年代技术的变速箱,两脚离合器挂档,噪音大。而一汽自研式变速箱是本世纪的新产品,它在质量上更优于法士特变速箱。其次,在价格上,一汽自研式变速箱要比法士特变速箱贵300元,从以上两点可以明显看出,并不是被告违约,而是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更为优质的车辆参数标准。另外,本合同中的汽车参数各项标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完全了解的,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汽车的变速箱本来就是一汽自研式变速箱,并非法士特变速箱。原告要求在合同上书写法士特变速箱是为了给原告的姐夫赵文生看,因为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的姐夫赵文生。被告没多想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上了“法士特变速箱”。原告的这种做法,是有预谋的,是为了无偿使用被告车辆。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没有质量三的问题,价格还高于原告诉讼中要求的法士特变速箱的价格。那么,质量和价格没问题,原告诉请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因此不应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自己变更车辆参数标准。原告订购挂车是车底板应是底4边3,现住是底2.75边2.关于这一项的改变是原告自己与生产厂联系要求改变的。因为底4边3比较后,增加自车重量,厂家是按购车方要求安装车底板的。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严格所购车辆,该车在质量和价格上没有一点瑕疵,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交付了标的物及购车款,且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巩守钢、赵文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车辆协议两份及一份一汽解放G6首付报价明细。证明协议约定了车辆的配置是法士特变速箱,报价明细右下角约定了月还款金额是14 500.00元。

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第一份购车协议是后改的,是原告巩守钢要求被告加上车辆变速标准及法士特变速箱,称是给其姐夫赵文生看的,并且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右下角盖章。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己要求底板越轻越好,车底板是挂车专用钢板,比底4边3的钢板要贵1000元,同时证明被告不可能用贵的钢板区违约。。

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500元事实,至今没有偿还。

3、2012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5 000.00元的借据,证明原告以欺骗的形式向被告借款,至今没有偿还。

证人王文婷出庭证实:6月12日,原告带着30多岁挺高的一个男人一起到我公司,他拿着购车协议书,到我公司让我复印,然后在复印件右下角填写了法士特变速箱并盖章,说是给他姐夫看,之后就走了。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证明力,不排除厂商与销售商恶意串通。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有异议,不属实,我没有让证人复印,我手中只有原件。

针对上述证据,本庭综合评判如下:

经被告吉林市吉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车底板应从底4边3,改成底2.75边2,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院认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与签订了二份购车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订购解放牵引车一辆,车辆单价28万元。购车方式为按揭贷款。……。六、车辆参数标准,一汽解放16350马力牵引车,12挡变速箱、法士特变速箱等。同时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规定:一、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订购11.5米轻型挂车两辆,车辆单价9万元,购车方式为按揭贷款。……。六、车辆参数标准为底板为后4边3.二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付了首付139 800.00元。原告在5月28日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将车头提出,后到山东将挂车提出。原告提车后在首保期间即2000公里时间内,发现主车的变速箱与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法士特变速箱换成了一汽自研式变速箱。挂车的车底板应是底4边3,变成了现住的底2.75边2,万。故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139 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中,双方约定法士特变速箱,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改为一汽自研变速箱,底板由约定的底4边3改为底2.75边2,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巩守钢、赵文生与被告吉林市吉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车协议二(即主、挂车购车协议)予以解除;

二、原告巩守钢、赵文生将购买的车辆退回给被告吉林市吉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吉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巩守钢、赵文生购车首付款139 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吉林市吉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096元、保全费1 215元,由被告吉林市吉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5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吉浩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0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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