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3民初1856号
原告:柴某某,女,1985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住址: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赵某,男,1980年5月12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某某以自行解决为由,于2016年 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柴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彦明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