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743号
原告:王喜军,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赵俊涛,蛟河市天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工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喜军与被告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2015年12月16日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涛,被告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宇坤、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喜军起诉称:2014年12月,我经人介绍到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该公司厂区内,工种为造材工和二锯工,工作时间为早七点至晚十六点,中午在企业吃饭。工资为100.00元/天,按月支付,有事需要请假。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是从事木制品、板方材的加工销售企业。王喜军与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王喜军受伤之后,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不配合工伤认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王喜军与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辩称:王喜军所述与事实不符。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经营木材加工、销售企业,经营场所系租赁姜玉清的场地。该场地院内姜玉清除出租给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外,还出租给其他人经营不同项目。王喜军工作的场所与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系同一个院内,但系王雷承租的姜玉清的场地自建的木材加工车间,后王雷将该车间转租给王文龙、李德山经营,该车间与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无关系。王文龙、李德山也从未以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王喜军并不在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的车间工作,不受我公司管理及约束。综上,王喜军与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王文龙与李德山合伙经营木材的加工、销售。2014年12月份,李德山雇佣王喜军从事造材工工作。2015年7月4日中午王喜军饮酒后,下午在工作过程中,左右锯将其左手四个手指切断。王文龙系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系承租姜玉清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王喜军工作的木材加工车间系姜玉清出租给王雷,由王雷转租给王文龙、李德山。该车间与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及其他几户经营企业共同在一个院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机读档案、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场地租赁协议书三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调查笔录两份。
本院认为:一、王喜军系李德山雇佣,由王文龙、李德山支付工资;王喜军亦自认其给王文龙、李德山打工。庭审中,王喜军对事实所做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未某某显示其与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存在领导、隶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故王喜军与蛟河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赵红军、王志的证实材料,因证人未某某出庭接受质询,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喜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喜军负担。
审判员 孙钰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