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潘亚志,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长春市。
被告:徐国伟,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生,住长春市。
被告:徐大伟,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亚志与被告徐国伟、徐大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潘亚志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亚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亚志负担。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Ο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