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67号
原告:李巍,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王坤,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市江城监狱干部,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李巍诉被告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巍诉称:2010年7月6日和2010年10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 000元,约定2010年12月10日前全部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 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4008.03元。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坤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0年7月6日欠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0年10月31日还款。
2、2010年10月27日欠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2010年12月10日前偿还。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此2份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陈述举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7月6日,被告王坤向原告李巍借款人民币10 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1份,约定此款于2010年10月31日前偿还。2010年10月27日,被告王坤再次向原告李巍借款人民币21 000元,并约定欠款于2010年12月10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坤向原告李巍借款,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偿还,应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据此,原告李巍要求被告王坤偿还欠款31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坤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李巍借款人民币31 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坤承担。
如果被告王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吉浩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