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李绍同,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伦,女,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金升,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绍同诉被告李伦、第三人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同委托代理人赵辰,被告李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巍,第三人万科公司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委托代理人宋金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同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恋爱关系,原告购买万科城7-10号楼3单元24层182号房屋及车位,打算用于二人婚姻,同时考虑国家关于二套住房税收问题,原告决定将该套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原告为实际付款人。原告以刷卡的方式一次性对第三人付清房款1 309 348元、车位150 00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两人分手,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上述房产及车位问题,要求变更至自己名下,但被告避而不见,拒绝配合。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为万科城7-10号楼3单元24层182号房屋及车位的实际买受人;2、第三人万科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万科城7-10号楼3单元24层182号房屋及车位过户移交手续,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李伦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为了达到自己恶意诉讼的目的,故意歪曲事实,编造谎言,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1、原告与答辩人非恋爱关系,而是同居关系。双方从2011年6月一直同居到2013年2月,同居地点先期在吉林五星国际名家租房居住,后期共同装修长春经济开发区33栋5楼501室原告房产居住。后因原告又要寻找更年轻的伴侣而协议分手,同居期间双方对外以夫妻相称,实属事实婚姻。2、答辩人购买的第三人开发的万科城7-10号楼3单元24层182号房产及7栋C603号车位,非原告所称打算用于二人婚姻及关于二套房屋税收问题,实际是由于答辩人对原告的大量付出,原告对答辩人的一种赠予,是对被告的日后生活的承诺保障,原告与答辩人同居之前,答辩人有稳定的职业和较高的收入,并且为了日后的生活每年购置了一定的数量的保险。为了与答辩人同居,原告承诺会给答辩人一生稳定的生活,但前提是答辩人将工作及其他社会活动全部放下,全力支持原告的生活和事业。答辩人为此辞去工作。由于原告患有严重风湿,答辩人每晚都要为他刮痧、拔罐。另外,由于为了顾及原告的工作,原告与答辩人同居后期搬到长春原告的住所居住,答辩人的女儿不得已回到前夫处居住,当时孩子正值高考前期,情绪受到影响,高考成绩极其不理想。3、原告刻意隐瞒了同居期间赠予答辩人一辆宝马车及同居结束时答辩人将宝马车更名到原告这一事实。其目的是想规避原告与答辩人结束同居时,双方再次确认房产属答辩人所有,宝马车答辩人再赠与返还给原告这一事实。2013年开始,原告对答辩人百般挑剔,并言明要找更年轻的女人,答辩人不可能忍受原告这种无理行为,双方协议结束同居关系。原告并非代理人所称的无工作,原告本人是在长春具有上千万资产商人。二、原告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答辩人是争议房屋及车位的实际买受人,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房屋的买受人是指与出卖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支付相应价款的人或单位。争议的房屋及车位是被告于2011年7月8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订书,并缴纳了预定金, 2011年7月21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正式的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了余额房款,并到吉林市房产局完成了该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2011年10月27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地下停车位转让协议书,并缴纳了车位款。第三人于2013年6月30日依约向答辩人交付了房产和停车位,答辩人对上述财产占有至今。按照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人是实际购房人,是上述财产的物权所有人。原告所称财产是其出资,属于实际买受人无法律依据,其因所谓出资而与答辩人产生的争议属于债权范畴,其无权主张物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万科公司述称:第三人无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法院判决,第三人可以配合,但不承担任何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卡号为6222024200012899060)。证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一次性付款1 309 348元,用于购买万科城商品房。
被告质证,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经建委核准的格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吉林市房产局进行备案,备案号尾数1040,该商品房合同及相关法律证明万科城房屋买受人是被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以答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缴纳了房款,但原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房产买受人和实际买受人,该房产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予,原告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关系,即使原告否认赠予,双方在同居期间所支付的财产也不能认定是原告的个人财产。
2、原告对车位一次性付款的银行明细清单。证明付款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金额150 000元。
被告质证,证据2同对证据1房款明细的质证意见。
3、吉林市龙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居住地址。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未同居。
被告质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只是被告的户籍登记,没有写明原告所称的原被告没有同居的事实,而且已经明确了此证据只供法院立案使用。
4、长春市珠江路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吉林市船营区临江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证明被告曾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的证据来源是非法的,派出所公章、居民委员会公章均系伪造,基于上述情况,4家单位提供了原告现提供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从未共同居住生活过。
被告质证,证据4,被告出示的上述4家单位的证明均是真实的,现在又为原告出示内容相反的证据,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除此之外被告今天补充4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结合被告在原来提供的证人证言可充分证实同居的事实。
第三人对证据1-3,因未到庭未质证,对证据4不予质证。
因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可以证明坐落于万科城7-10号楼3单元24层182号房屋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并通过银行支付了购房款1 309 348元的事实。坐落于万科城7栋C603号车位亦是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的事实。被告认为以上房屋及车位虽由原告付款,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买的停车位购买人均为被告,因二人为同居关系,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予确认;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所在地,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同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了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珠海路派出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道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临江派出所、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道泰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四家单位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现原告提供反证证明该四家单位均否认提供过被告所出示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之后,具有可信度,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29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临江派出所及临江门街道太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6月-2011年10月共同在吉林市临江门五星国际名家C号楼14号居住生活,原告所称事实均系谎言。
原告质证,证据1派出所与居民委员会对公民是否同居生活没有证明能力,证明居民是否在该辖区租赁房屋或使用房屋应以派出所机打暂住居住证为准,由于本案原告并非吉林市人,主营业务在长春,工作繁忙,也不可能在吉林市长期居住。对于派出所出具的居民居住信息证明,应有出具该证明民警签字盖章,同时加盖派出所公章,对该情况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2、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珠海路派出所及开发区临江街道北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保全的担保物房屋中居住,原告诉称恋爱关系虚假,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而且原告为了达到恶意诉讼目的,规避事实,在法庭上仍然不承认与被告同居的事实。
原告质证,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
3、2011年7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订书及2406号房产于7月8日缴纳1万元定金的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开发的房产购房人是被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预定书,并向被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付款方式为银联POS机,据代理人了解刷卡人为原告。
4、2011年7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经吉林市房产局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
2011年7月21日,第三人为购房人(被告)出具的房产购买交款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409 348元及900 000元。
2011年10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7号地下停车位转让协议书1份。
2011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购买车款交款收据1张。
证明被告是争议房产的购房人,第三人已经将该房产在房产局登记备案,被告取得了物权,交款单据署名人为被告,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原告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由于原被告之间为恋爱关系,购买房产和车位均以结婚为目的,类似的收款收据和买卖合同,原告对被告均充分信任,授权被告签字,但实际付款人及实际买受人均是原告,如被告声称上述收款收据其为实际付款人,应举证从被告银行账户中支付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
5、长春市公安局车管所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证明被告在双方感情出现危机时,协议期间原告自愿赠予的宝马车以买卖的方式又过户给原告,原告刻意隐瞒事实。
原告质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无法看出被告证明的内容,同时证明转移登记的价款为864 000元。
6、证人宫莹涛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是2009年认识,2011年6月-10月他们在五星国际名家一起同居,孩子也在那里居住,以夫妻相称,10月份他们在长春收拾房子,搬家到长春,他们搬家的时候雇的搬家公司,我和被告一起搬的家,啤酒节的时候我们在一起吃饭,他们说买房子了,如果以后分手李伦也是有钱人,有100来万。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无异议,证人仅仅在饭店与原告见过面,唯一一次去过被告称的居住地点为被告搬家的时候,证人没有证明二人共同居住和生活的能力。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证言客观真实,结合被告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
7、证人李顺爱的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被告把原告领到我们聚会的场所,给我介绍说是我妹夫,我就知道他们已经在一起了,他们说在五星国际名家领着被告的孩子居住,直到10月份孩子说不想影响他们的幸福,原被告就到长春居住。他们在同居期间,原告给被告买了红色的宝马车,在万科也买了150多平的房子,前期他们说要分手的时候被告已经把原本是她名下的宝马车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在原告又想要要回房子。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证人没能力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事实上同居过,她所有的信息取得都是通过被告或在饭店吃饭过程中得到的。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结合被告的证据,证人证言真实可靠。
8、原被告婚纱照两册。证明原被告非原告诉状所称的恋爱关系,双方是同居关系,此婚纱照结合被告的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
9、原被告在长春市经开区33栋楼5楼501室同居生活的卧室场景及原被告同居生活的生活照7张。卧室的照片包括摆台的照片是婚纱照的照片,主墙的照片是婚纱照的照片,其他的5张照片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生活照。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而非原告为了达到诉讼目的所称的恋爱事实。
10、原被告在长春市经开区33栋5楼501室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用手机为原告所拍的生活照以及整个房间的各部分照片,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照片场景拍摄可以看出有的是夜间,有的是早晨,均可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的事实。
原告质证,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也提到,原被告之间为恋爱关系,也确实为结婚做了一定的准备工作,包括原告购买房屋以及拍摄婚纱照,恰恰可以证明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关系。
证据9该证据无法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也无法证明包饺子的情景及被告称卧室的照片,只能证明两个人在一起包过饺子。
证据10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和地点,该单人照片中并未出现被告,同样无法证明两人为同居共同生活。由于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无法证明拍摄时是在购房的时间段中。
11、2012年5月2日,被告和原告以夫妻名义同被告的全部家人到辽宁参加其亲属婚礼的全家福照片及部分与其他人的合影。证明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而非恋爱关系,第一张照片是全家福,此次参加婚礼是到辽宁参加4天被告妹妹的婚礼,在婚礼上原告是以被告丈夫的名义出现和接受其他人礼节性的拜访。
12、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在松花湖等地旅游及与被告的其他亲属日常生活中的一些照片,包括原告在吉林做鼻子美容手术时被告为其拍摄的照片,证明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而非恋爱关系。
原告质证,证据11、12恋爱中的男女外出垂钓、旅游、参加婚礼及在外出过程中的亲密称谓与同居关系是有本质区别的。
13、光碟三张。2012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配偶的身份到沈阳参加被告近亲属婚礼的整个流程,原告均是以被告配偶的身份出现。原被告及被告的家人日常聚会旅行的视频资料,在视频中原告均是以被告的配偶身份出现。
原告质证,证据13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两个人外出聚餐等社交行为过程中以暧昧称谓属于社会正常现象,况且二人拍摄了婚纱照,均无法证明两人为同居生活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质证。
证据1、2,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已经予以认证,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专用收款收据格式与其它购买房屋及购买停车位收据一致,收款方式一栏均注明银联POS,被告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该10 000元购房预定金是由其本人交纳,故本院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人就是实际出资购买房屋或停车位的人,本院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二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为同居关系,只是朋友之间相聚时,表示二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相互之间的一种称呼,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同居的实质要件,对外以夫妻相称,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在双方附近的邻居亦认为二人是夫妻。故本院对证人证实原被告双方为同居关系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8-13,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同居关系,相反,双方在婚纱影楼拍摄的婚纱照片,证明双方将要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间原为恋爱关系,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原被告在朋友聚会时相识,并逐渐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在相处期间,被告于2011年7月8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坐落于吉林高新区滨江南路99号7-10号2406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66.3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050元,总房款1 339 440元。订房同时,买受人交纳购房定金10 000元。买受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将应付款项通过出卖人现场提供的POS机刷卡或银行转账汇款支付到出卖人指定账户;买受人于签署本预定书后,于2011年7月9日-2011年7月11日期间持本协议书、定金收据到吉林万科销售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下列第——种方式付款……。该协议签署当天,以被告为缴款人原告通过银联POS机刷卡向第三人交纳购房定金10 000元。第三人为被告出具收据1张。2011年7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万科城7-10号楼3单元24层18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66.3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 319 348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期限等内容。协议签订当天,被告通过银联POS机以刷卡的方式向第三人共计交纳购房款1 309 348元,第三人为被告出具收据两张,一笔为409 348元,一笔为900 000元。该款项实际是由原告出资从原告的银行卡中转出。2011年10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吉林万科城项目7号楼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第三人转让给被告停车位坐落于吉林万科城项目7号地C603号,车位使用权价格为143 888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将购买车位的钱款给付第三人,第三人为被告出具收据2张,证明收到被告交纳的吉林万科城7号C603号车位费总计143 888元。该款实际是由原告出资从原告的银行卡中转出。双方在恋爱期间已经拍摄婚纱照,2013年2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导致二人分手。另查明,以被告李伦名购买的坐落于吉林高新区滨江南路99号7-10号2406号房屋及坐落于吉林高新区滨江南路吉林万科城7号C603号停车位,购买人至今未到第三人处办理交接房屋及车位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争议主要焦点其一为:双方是同居关系还是恋爱关系。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认定双方为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关系。具体理由在双方举证时本院已就该问题进行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其二,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购买的本案诉争的房屋及车位,是否已经赠与给被告。通过双方举证看,被告未提供赠与协议,被告言明只是双方口头约定的,但原告予以否认该事实,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赠与合同依法成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赠与合同为双务合同,即赠与人承诺赠与,且赠与物已实际交付。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在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备案,但被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权属不明,属权属待定,即便赠与合存在,也是无效的赠与。另需说明的是即便赠与成立,被告至今未实际占有所谓的赠与物,赠与合同不成立。被告购买的停车位系原告赠与的主张,理由同上,亦不能成立。故被告主张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停车位系原告赠与被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以被告之名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及停车位,其购买的目的是为了结婚,双方后来产生矛盾导致分手,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其将150多万元的财产无偿赠与被告不符常理。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吉林高新区滨江南路99号7-10号楼3单元24层182号房屋及坐落于吉林高新区滨江南路99号万科城7号C603号停车位为实际买受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万科公司协助办理本案诉争房屋及停车位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伦名下坐落于吉林高新区滨江南路99号7-10号楼3单元24层182号房屋及坐落于吉林高新区滨江南路99号万科城7号地C603号地下车位实际买受人为原告李绍同;
二、第三人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绍同将被告李伦与第三人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坐落于吉林高新区滨江南路99号万科城7-10号楼3单元24层182号)买受人为李伦更名至买受人为原告李绍同;第三人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绍同将被告李伦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吉林万科城项目7号地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坐落于吉林高新区滨江南路99号万科城7号地C603号地下车位)买受人为李伦更名至买受人为原告李绍同。
案件受理费17 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 934元由被告李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吉浩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