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22民初3553号
原告范某某。
被告靳某。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原告未能提供出被告现在的具体地址,本院也无法查找被告,被告不能到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景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