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王金鹏,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张宇,男,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园路869号。
负责人:胡振波,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鹏与被告张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鹏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金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金鹏负担。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Ο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