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张书臣、陈亦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7:0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38号。

负责人赫奕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花春,该行科员。

委托代理人:宋林,该行科员。

被告:张书臣,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吉林市欣旺钢材经销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陈亦兵,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干部,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吉林市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张书臣、陈亦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吉林市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武花春、宋林,被告张书臣,被告陈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吉林市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张书臣于2011年11月22日与我高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2012年7月22日,并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小额贷款合同,保证人陈亦兵为连带保证人。上述贷款逾期后,借款人张书臣未履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累计违约6期。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共积欠贷款本金285 800元,利息25 316.93元,本息合计311 116.91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书臣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5 800元,利息25 316.93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11 116.91元;2、被告陈亦兵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书臣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数额属实,希望原告给个期限,分期分批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陈亦兵辩称:一、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另一被告张书臣是否与原告有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蒙骗答辩人提供保证,请求法院明查;二、具体理由为:1、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贷款人是张书臣,理应由其偿还贷款;2、原告从未向我出示或送达保证合同,如果有保证合同,应当是一式几份,起码我应当有1份,可时至今日,我一直没有拿到我应有的那份合同,我的知情权、平等地位权被剥夺,使我一直认为保证合同没有生效;3、保证合同的产生不合法。我记得有签署过一些文本,但当时一位姓苏的工作人员说只能试试看,不一定能批准,事后我一直没有拿到我签过的文件,使我认为那份文件一直没有生效。而且我认为当时文件的产生地虽然是银行的办公室,但签署的时间却不是工作时间,应当是银行的午休时间,因为旁边还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打扑克(可以让银行提供监控录像)。不是在办公时间签署的文件应当是无法律效力的文件;4、原告在明知我本人有贷款并需要每月以工资偿还的前提下,还批准我成为张书臣的保证人,就是故意设局欺骗我替还贷款;5、在我印象中,原告当时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是6个月,为什么在起诉状中写的是8个月,这个时间改动我毫不知情,需要原告提供当时贷款的所有合同和各项细则;6、我收到法院开庭传票的时间是2013年6月19日,我认为即使有保证责任,原告应当在2012年11月22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保证责任应当解除。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两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字。

被告张书臣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亦兵质证,该证据中第26页的签名是我本人亲笔所签,在我签字的时候上面内容是空白的,我记得当时工作人员和张书臣和我说贷款担保6个月,而不是8个月。

2、借款人张书臣户口本、婚姻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吉林市欣旺钢材经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张书臣房产证、陈亦兵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保证确认书。证明两被告经原告确认身份关系后,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

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因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陈亦兵认为当时保证期限为6个月,不是8个月,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所提出的异议不予确认。

被告张书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亦兵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中国光大银行贷款、还款记录(2012年8月1日至今)。证明在原告明知我有贷款的前提下,还让我成为张书臣的担保人,原告与张书臣之间存在恶意,欺骗我进行担保。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假如陈亦兵不签字,不提供保证人确认书,贷款也发不下来,我方看不到被告的贷款记录,被告担保是张书臣找的,他有贷款也可以提供担保。

被告张书臣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因原告及被告张书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张书臣及被告(保证人)陈亦兵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张书臣发放个人小额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同时约定了放款、还款、罚息等内容。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了扣收、转让、担保人承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将贷款30万元发放给被告张书臣。至2012年12月31日,扣除被告张书臣已还部分贷款外,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5 800元,利息25 316.93元,合计311 116.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书臣及被告陈亦兵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书臣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张书臣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11 116.93元,鉴于原告仅主张311 116.91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书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1 116.9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规定,原告与被告陈亦兵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2日,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陈亦兵对被告张书臣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亦兵抗辩原告与被告张书臣恶意串通蒙骗其提供担保,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亦兵主张保证合同不合法,认为签署过一些文本是在中午午休时间,还有贷款期限为6个月,现为8个月,合同内容有改动,但本人并不知情。陈亦兵的该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陈亦兵还主张原告在明知本人有贷款的情形下,还批准本人成为张书臣的担保人,存在恶意,就是骗局欺骗我替张书臣偿还代理。其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亦兵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应于2012年11月22日前到法院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3年6月才起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在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主张权利,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告与陈亦兵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亦兵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 800元,利息25 316.93元(截止日为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计311 116.91元;

二、被告陈亦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967元,由被告张书臣承担。被告陈亦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吉浩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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