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820号
原告:于敦海,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兵,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张国生,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敦海与被告赵志兵、张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敦海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敦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于敦海负担。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