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75号
原告:杨丽,女,1961年10月20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长屯吉钢社区老2号-4-5左。
委托代理人:尹硕,女,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长屯吉钢社区老2号-4-5左,系原告之女。
原告:尹硕,女,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长屯吉钢社区老2号-4-5左。
被告:王剑,男,1986年4月8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西路148-1-22号。
原告杨丽、尹硕诉被告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的委托代理人尹硕、原告尹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尹硕诉称:2010年,被告与原告杨丽口头约定合伙开办卖佛教用品商店需要资金,在原告杨丽处拿走现金55 000元,在原告尹硕处拿走现金1900元。后被告未履行开店的承诺。2010年9月17日,原告要求退出与被告合伙开佛店,并让被告出具借据。该款被告迟迟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杨丽借款55 000元;偿还原告尹硕借款1900元,合计56 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剑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对两份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通过原告陈述,举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10年,被告王剑为原告杨丽出具借据1份,其主要内容为:从2010年6月7日开始王剑分期向杨丽借款人民币55 000元。还款日期:2010年9月17日。同年,被告为原告尹硕出具借据1份,其主要内容为:王剑从尹硕那里借款1900元,还款日期:2010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杨丽借款55 000元;偿还原告尹硕借款1900元,合计56 900元。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王剑承担。
如果被告王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吉浩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