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317号
原告:赵志强,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永兴,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秀霞,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赵志强与被告关永兴、吴秀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2016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马强,被告关永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志强诉称:关永兴与吴秀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4日,赵志强受关永兴和吴秀霞的委托,无偿为其儿子的婚礼出车。当日16时30分许,张志朋驾驶×××号小客车,沿蛟河市2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160KM+570M附近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的赵志强驾驶的×××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号车内乘客于凌、张洪阁,×××号车内乘客李微、谭利国、刘俊杰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志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志朋、于凌、张洪阁、李微、谭利国、刘俊杰分别提起诉讼,赵志强根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向其履行了赔偿义务。另外,赵志强驾驶的×××号小客车在事故中被撞报废,经鉴定车辆价值为147949元、车辆残值为8876.94元,按照赵志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计算,赵志强的车辆损失应为41721.61元。因赵志强系因义务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但关永兴、吴秀霞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关永兴、吴秀霞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3678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关永兴辩称:赵志强参加关永兴孩子结婚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赵志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永兴不同意赔偿。赵志强参加关永兴孩子结婚事出有因,赵志强是得知关永兴孩子结婚后积极参加。赵志强所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由其承担的赔偿款,赵志强尚未实际履行。本次事故发生已有六年,并经多个法院多次审理,但涉及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赔偿主体、赔偿数额存在较大争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关永兴已给付赵志强5万元作为补偿,且法院判决书中判决赵志强应给付谭利国、刘俊杰的部分,谭利国、刘俊杰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权利。赵志强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
吴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关永兴与吴秀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4日,赵志强驾驶自己所有×××号红旗牌小客车,无偿为关永兴、吴秀霞儿子结婚提供客运劳务。当日16时30分许,赵志强驾驶车辆,沿蛟河市2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160KM+570M附近处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志朋驾驶×××号红旗牌小客车相撞,造成张志朋、赵志强、×××号红旗牌小客车车内乘员李世伟、于凌、张洪阁及×××号红旗牌小客车车内乘员李微、谭利国、刘俊杰、慕玉良受伤,两车损坏。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认定,张志朋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志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志强向李微赔偿1.5万元。2012年8月21日,关永兴给付赵志强5万元。2012年5月24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船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志强赔偿张洪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918.89元的30%即2675.66元。2012年8月15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船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赵志强赔偿张志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10.88元。2012年8月15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船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赵志强赔偿于凌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1734元。2012年9月26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志朋赔偿赵志强车辆损失85950.44元。2016年7月8日,赵志强与张志朋、于凌、张洪阁签订和解协议书,确认赵志强赔偿张志朋、于凌、张洪阁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张志朋、于凌、张洪阁赔偿赵志强车辆损失85900元,双方赔偿款相互折算后,赵志强向张志朋、于凌、张洪阁支付3万元。赵志强于当日向张志朋、于凌、张洪阁支付了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3万元。2014年1月23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志强赔偿李微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060.49元、赔偿谭利国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40.98元、赔偿刘俊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868.94元。2016年4月7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02执恢字3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赵志强已履行(2014)昌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给付义务。赵志强购买×××号红旗牌小客车花费147949元。2012年5月2日,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吉林开元司鉴字(2012)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赵志强所有的×××号红旗牌小客车价值为8876.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2012)昌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2014)昌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开元司鉴字(2012)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税收通用缴款书。
本院认为:关永兴、吴秀霞在为孩子筹办婚礼期间,赵志强基于朋友关系,无偿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赵志强为义务帮工人,关永兴、吴秀霞为被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赵志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赵志强自有财产受到损害,均应视为赵志强在从事义务帮工活动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对此作为被帮工人的关永兴、吴秀霞应当共同承担向赵志强的给付责任。关永兴虽辩称赵志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赵志强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赵志强对致害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关永兴要求减轻自身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赵志强应赔偿赔偿谭利国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40.98元、赔偿刘俊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868.94元,但该赔偿义务赵志强并未实际履行,不属于其经济损失范围。赵志强与张志朋、于凌、张洪阁和解协议书中确认应向该三人给付的赔偿款122000元,赵志强已给付李微的赔偿款1.5万元,赵志强已履行(2014)昌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赔偿款66060.49元,应属赵志强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赵志强的车辆损失,根据其购买车辆时的价值147949元,扣除交通事故后评估确认的车辆残值8876.94元,及和解协议书中确认张志朋、于凌、张洪阁应赔偿的车辆损失85900元,应为53172.06元。赵志强请求赔偿车辆损失41721.61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确认的赵志强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244782.1元,扣除关永兴已向赵志强给付的5万元,关永兴、吴秀霞还需共同向赵志强给付194782.1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永兴、吴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赵志强经济损失合计194782.1元。
二、驳回原告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保全费920元,合计5772元,由被告关永兴、吴秀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人民陪审员 赵瀚中
议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书 记 员 王延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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