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刘xx,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李xx,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xx负担。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