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通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市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7:0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南民初字第978号

院长签发:

庭长签发:

主审人: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通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98号长春明珠D36商业幢2单元104室。

法定代表人:李亚东,经理。

第三人长春市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以南正阳街以西先行名苑14幢1单元1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自成,经理。

原告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通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春市中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合同中第六条第15项约定,合同终止时,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将物业管理用房等财产、有关账目和物业管理相关资料及时如数地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合同期满后,被告在未办理交接的情况下撤离先行名苑小区。第三人中腾公司接管先行名苑小区物业,后经先行小区主委员会确认第三人中腾公司对先行名苑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2013年12月30日,先行名苑业主委员会与中腾公司签定《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至今都未配合原告及先行名苑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关的交接工作,导致大部分业主预缴的相关物业服务费用不能转交给新的物业公司,直接影响业主及新的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交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物业管理过程中的相关账务交接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将多收取的物业费367,558.00元、电梯费62,465.00元、生活垃圾费21,286.00元、建筑垃圾费200,000.00元、业主电费81,500.00元、公共设施电费7,000.00元、水费100,000.00元给付第三人,各项费用合计839,809.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将收取的公共设施保证金250,000.00元交接给第三人;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第三人电梯维修费200,000.00元,管理不善造成的空调系统损坏损失110,00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将收取业主物业费、电梯费、生活垃圾费、建筑垃圾费、公共设施保证金的存根联交付给第三人;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均为第三人的请求,作为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99元,退回原告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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