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南民初字第47号
院长签发:
庭长签发:
主审人: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刘晋,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正阳小区3号楼1门201室。
被告康实,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生,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告刘晋与被告康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奥迪A6L汽车四台,总价款144万元,被告在收到购车款后10日内交车,如不按期交车,3日内无条件退款,并每台车每日赔偿损失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但被告只交付了两台车,另外两台车被告拒不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21248.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康实因涉嫌诈骗罪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原告提起诉讼的购车款系被告康实的犯罪事实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0元,退回原告刘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姜 军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