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高某,女,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李某某,男,朝鲜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2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张永春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