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郑某某,女,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
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
被告皮某某,男,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郭景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