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特字第39号
申请人黄忠芳,男,汉族,1937年7月1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申请人黄忠芳要求宣告其妻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女,193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系申请人之妻子。
代理人胡立明,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长影世纪村23栋606室,系被申请人宋某某女婿。
申请人黄忠芳称,被申请人因多年患有脑梗死,病情反复,语无伦次,行为怪异,喜怒无常。2015年9月7日病情开始严重恶化,家属将其送入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并确诊为多发性脑梗死,脑萎缩,脑白质脱髓鞘,尿路感染,现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配偶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鉴定,2015年11月5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出具[2015]法精鉴字第F1137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玉贤患有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黄忠芳系被申请人宋玉贤的配偶,被申请人一直由申请人护理照管。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同意法院指定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宋玉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黄忠芳为宋玉贤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